虽然保险条款限定手术方式为开胸或开腹进行,但随着血管腔内技术和支架材料不断发展,医疗机构针对B型主动脉夹层更多地使用具有创伤小、出血少、恢复快、死亡率低等优点的覆膜支架隔绝术。与开胸、开腹等传统开放手术相比,该术式还降低了围手术期并发症发生率。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将手术方式限定为开胸或者开腹,限制了被保险人在紧急情况下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也超出了一般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范围,背离了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和通行的治疗方法,实际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应视为免责条款。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年修订版)
3.1.1.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粤民初号
原告:郑强,男,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
原告郑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由用人单位统一购买了被告的《幸福家庭综合保险计划》的“员工计划B”险种,受益人为原告,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为元,保险单注明“主动脉手术”为重大疾病。原告于年3月31日至年4月22日医院治疗主动脉疾病,进行主动脉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万元,但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的疾病,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范畴。首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制定由银保监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适用规范()》第3.1.25条、年修订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适用规范》第3.1.1.25条,依据年的规范,主动脉手术成为重大疾病的范围前提是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不包含分支血管。依据年修订的新规范,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其次,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第25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41页的(25)可说明主动脉手术成为重大疾病的范围内的前提是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不包含分支血管。根据保监会备案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4.2.(25),原告的病状不属于重大疾病范围,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最后,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其所患的疾病为主动脉夹层B型。相较于主动脉夹层A型,主动脉夹层B型是一种轻症,常一般不需要开胸开腹治疗的,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手术为胸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主动脉造影术、股动脉缝合术、肠系膜上动脉造影、颈动脉造影术,手术过程实际上并未进行开胸开腹治疗,根据中国医师协会与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规范指印,未实际开胸开腹治疗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答辩人根据该规范在保险合同约定中明确该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强是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年7月16日,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幸福家庭综合保险计划合作协议》,约定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员工投保团体意外健康保险。其中原告的保单约定:投保方案为“员工计划B”,保险金额为元,保障项目为重大疾病(40种)。《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幸福家庭综合保险计划合作协议》约定:40种疾病包括主动脉手术;主动脉手术指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首次确诊即一次性给付保险金。
年3月31日至年4月22日,原告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主动脉夹层B型、高血压3级等。年4月15日,该院对原告行胸主动脉夹层腔内隔绝术、双侧股动脉修复术、胸主动脉等造影术。
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赔付了疾病住院津贴,对其他项目拒赔。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幸福家庭综合保险计划合作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所形成的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故原告享有保险权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
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主动脉手术采用的是微创法,未采用开胸、开腹法,被告由此抗辩原告的主动脉手术未采用开胸、开腹法,原告的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不予理赔,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实施了《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幸福家庭综合保险计划合作协议》约定的主动脉手术。
本院认为,虽然是原告接受的是微创手术法,但微创手术法同属于手术范围内;随着医疗技术条件的发展与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部分原本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逐渐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选择微创手术对医疗机构或患者而言属于合理医疗范围。被告辩称必须实施了开胸或开腹手术才构成给付保险金的意见,此辩称既违背一般医疗标准,又违反了上述法律及保险行业管理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元保险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强赔付保险金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原告郑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郑强,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军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 涛
书记员:赵颖妍